达瓦谈网购活动中的法律关系
2010年09月20日来源:邮政业特别是快递服务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电子商务(亦称网购)的发展,统计表明网商、电子商务、网购形成的信件和包裹为快递业带来了最强劲的新的增长点。与此同时,在快递服务中由电子商务而引起的低于成本价的非理性竞争也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损害了企业的合法利益,损害了全行业的崇高声誉。为了改变这一不良局面,从年初开始,中国快递协会草拟《自律公约》经过上下几轮讨论、修改、补充、完善,经过全体理事表决后颁布。
随着《自律公约》颁布执行,低价的非理性竞争问题有望得到改善,但笔者认为,如果不加以明确由电子商务所带来的信件、包裹快递中的若干法律关系,我们的自律公约也很难达到预期效果。
电子商务类快件服务与传统意义上的邮递服务既有共性也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传统的邮递快递只有寄件人,快递企业和收件人三个方面。而电子商务,特别是有第三方支付平台性质的电子商务,它所形成的邮件快件却有着消费者、店家(合同法称为出卖人)、网商(电子商务网络提供商)、资金结算支付平台、快递商等五个关联方。在这一全新的购物活动中,消费者与店家、消费者与网商、消费者与支付平台、消费者与快递商、网商与快递商、店家与快递商、支付平台与快递商产生了错纵复杂的关联关系。在这一全新的购销活动中,各自承担着不同法定角色,只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分清其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理清问题,才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和其他服务主体的合法权益。
分析电子商务或网络购物的全过程,主要有如下几个合同关系:
一是网商与店家(出卖人)之间形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如同常见的大超市与具体商品提供商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是店家(出卖人)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购物合同亦称买卖合同关系;
三是店家(出卖人)与快递企业以寄递方式送达商品的合同关系;
四是网商、店家、快递企业、消费者四方与支付平台间达成的支付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商品的货价和快递服务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情,责任主体和受益主体完全不同,不可把商品的打折与快递服务费混为一谈,更不能把商品的打折转嫁到快递企业头上。
其二,支付平台也应明确依照法定权益提供结算服务,也就是说收到消费者支付商品的货款要如数按约定时限结算给店家,收到店家作为寄件人支付的快递服务费则应依照约定如数按时结算给快递企业。
其三,在网购活动中,依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快递企业承担的是转移商品所有权的过程,在收件人签收前,商品及快件的所有权归店家,快递企业只有根据快件外包装上的名址递送的责任,对快件内件则没有任何处置权。
其四,在购物活动中对商品进行必要的验视是消费者天经地义的合理要求,对所销售品提供适当的直观验视,是任何销售商必须提供的服务。因此,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对商品实物进行“先验视,还是先签收”是属于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和重要内容。
其五,店家(出卖人)应当提供委托快递商向消费者提供验视服务并向快递商支付因验视消耗的人力、物力及时间相应的服务费用。
其六,消费者在网上与店家(出卖人)签订购物合同时,若需要验视,应当向店家主张自身的合理权益,并明确作为购物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写入合同中。
其七,对快递商而言,代表店家(出卖人)为消费者提供验视服务,也应有店家的明确授权并得到合理的服务费用,作为报酬。经验视后,消费者需要将所购商品退给店家,则应由店家或消费者再另付快递服务费。
总之,利用电子(网络)通信和邮递通信方式的商品销售活动中,店家、网商、支付平台、快递商都是相互依存,没有竞争关系,互相帮助支持的独立的法人。为消费者提供购物服务中,都有着各自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合法权益,是消费者选择了他们,并分别支付了货款和服务费用。四个方面均应当明确自己扮演的角色定位,绝不可损害依存对象、同盟者,应当协同一致,共同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者服务。